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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2253號
原 告 黃羣創
上列原告與被告薛莜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已有規定。
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由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可明瞭,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請求原因事實,惟該等事項既屬起訴之必要程式,原告自負有明確表明之義務。
本院前於民國113 年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31日送達原告住所之受僱人,而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憑,又原告亦未補正被告住所或居所、請求原因事實,揆諸上開法條、說明,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原告之訴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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