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小,2276,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276號
原 告 鍾和懋
被 告 劉紹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訴訟之終結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呂秀英、劉紹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惟其中被告呂秀英已死亡,有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個資卷),且呂秀英非本件原告主張契約權利之人,原告因此撤回對呂秀英之訴(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劉紹潭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呂秀英(歿)前因身體欠安,由其子即被告劉紹潭委請訴外人長榮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長榮顧問公司)申請合法外籍看護,經勞動部於109年8月3日核准印尼籍看護,期限自109年8月3日至112年8月3日止,按薪資明細表給付外籍看護薪資,薪資部分其中每月服務費1,500元應予仲介,詎料被告未繳納112年3月3日至112年8月3日之服務費用9,000元,前揭契約屆期後,長榮顧問公司為被告辦理申請重新招募許可,經勞動部於112年4月17日核發重新招募函,依法劉紹潭得依重新招募函自行聘僱外籍看護,故請求劉紹潭返還代墊申請重新召募函之費用3,000元,詎料劉紹潭經催繳仍置之不理,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情常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非本件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相關權利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經查: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又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即債權人僅能對債之關係之當事人請求履約,尚不能請求第三人履約。

㈡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與長榮顧問公司之委任合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6頁),本件原告係主張提供被告仲介服務聘僱合法之外籍看護,外籍看護每月薪資其中1,500元之服務費應給付予仲介,由聘僱人員自行扣外籍勞工薪資交付仲介人員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委任契約書,為被告與長榮顧問公司所簽訂「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而系爭合約為被告與長榮顧問公司所簽訂,是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對被告享有並負擔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者,應為訴外人長榮顧問公司,原告請求被告劉紹潭應負返還服務費、申請重新招募函之審查費用3,000元,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情常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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