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小,2282,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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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282號

原 告 翁璽修
被 告 邱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5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輛0499-TQ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貨車),於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二段往永安路方向停等紅燈時,疏未注意碰撞前方原告駕駛訴外人葉綠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葉綠亜已將此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車損照片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按。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自後碰撞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扣除零件部分折折舊,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實則系爭車輛未煞停,向後滑動碰撞系爭自小客貨車。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兩車發生碰撞前,系爭車輛駕駛至前開路段之加油站洗車,駛出加油站於停等紅燈時兩車發生碰撞,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宗卷,事故當時天氣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而依據現場照片觀之,該路段之柏油路面於系爭車輛後方輪胎處、車身下方皆有水漬流出,並往系爭車輛左右兩側蔓延(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照片2),應為系爭車輛於洗車後未能擦乾之表層以外位置流出,被告復提出於本件事故當時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2頁),而系爭車輛與系爭自小客貨車於發生碰撞後並未移動,系爭車輛車頭前方水痕與系爭車輛碰撞後停止位置有相當之距離,是被告抗辯係系爭車輛未完全煞停向後滑動與系爭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應堪認定。

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從遽予憑信。

原告既未能就被告駕駛車輛停車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善盡舉證之責,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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