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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312號
原 告 林信志
被 告 王澤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澤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帳號提供予他人,並依該人指示將帳戶內未確認來源之匯入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實易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之結果,竟基於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下午4時17分許,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系爭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移轉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有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對於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且原告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一節不爭執,但我認為我只是用我的帳戶代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我也是受害者,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各過失行為人對於侵權行為被害人仍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另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
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應有之注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金融機構帳戶涉及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
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限制,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及管理場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不僅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或透過網際網路轉帳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
再者,虛擬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監理機關管制之數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以監控,極易成為犯罪、洗錢之工具。
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款項流通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此均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該人極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甚明。
㈢經查:⒈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且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之帳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者使用,而原告因受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系爭帳戶,並由被告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系爭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且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並有自白書、系爭帳戶帳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原告所提出之手機擷取圖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擷取圖片等件在卷可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06號卷第11至15頁、第71至84頁、第107至10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89號卷第91至93頁;
本院壢小字卷第6至14頁;
本院桃小字卷第20至21頁),得認屬實。
是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確已遭作為實行詐欺原告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罪工具乙節,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隱私有密切關係,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深厚情誼,斷無任意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理;
況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屢屢要求金融機構對於申辦帳戶之客戶宣導不得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亦廣為在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處張貼各式標語防詐,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尚難諉以不知,可見被告應確能知悉不應將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
是以,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應負之注意程度。
⒊被告雖否認有侵權行為,然對於其於111年10月間,因需資金使用,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歆婕」、「凱凱」之人聯繫,經其等指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對方,並將系爭帳戶內不詳金流來源之款項依指示購買為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指定之不詳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中所自陳,已認定如前,再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1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專科畢業,擔任護理師工作(見偵卷第11頁),是依其年齡、教育程度及社會閱歷,於提供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之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操作、使用系爭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時,主觀上已可預見、知悉,對於轉帳至系爭帳戶之資金如再次經轉手予不詳之人,即難以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被害人求償及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既已預見上開可能性,卻仍在未查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身分情況下,即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恣意轉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不詳之電子錢包地址,且被告雖辯稱其以為僅係代替「公司」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云云,惟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不知道為什麼對方(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買賣虛擬貨幣但卻要使用我的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但我仍依照對方指示,將匯入我帳戶的錢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到對方指定電子錢包內等語在卷(本院桃小字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然依常情而言,一般人買賣虛擬貨幣實無須再委由不詳之人代為收受現金款項後,再協助轉換為虛擬貨幣,反徒增現金款項遭他人侵占入己之風險,是以其之知識、經驗,被告未經查證,竟即輕信詐欺集團所言,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被告明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其主觀上即有過失甚明,亦為原告受有共計50,000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前揭遭詐騙之5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抗辯自己也是被害人,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無可採,其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至被告本案所涉刑事詐欺等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後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徵諸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前提並非以行為人故意之行為為限,過失行為亦包含在內,故該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 林信志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6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盒子BOX」、「Michael」等帳號,向林信志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1年10月3日下午5時11分許 5萬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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