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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318號
原 告 管玉龍
被 告 中國金典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惠伶
訴訟代理人 謝易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之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系爭房屋屬被告社區中之一戶。
民國112年5月30日,系爭房屋內之馬桶因公共管線堵塞而發生污水倒灌,致原告受有室內裝潢損壞之損失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造成原告價值50,000元之物品毀損。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確於112年5月30日發生馬桶污水溢出,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污水倒灌係大樓公共管線堵塞所致。
又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均未提出相關證明,故被告無法同意賠償。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自己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及該房屋於112年5月30日發生馬桶污水溢出等節,被告並無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屋馬桶污水倒灌係因社區公共管線堵塞所致: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112年5月30日因社區公共管線堵塞導致系爭房屋馬桶污水倒灌,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自承就其所主張馬桶污水倒灌係因公共管線堵塞一節無法提出舉證(桃小卷43頁反面),則當日系爭房屋內污水倒灌之原因究係公共管線堵塞或系爭房屋專有部分管線堵塞一事即屬真偽不明,本院即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而原告既不能證明污水倒灌係因公共管線堵塞所致,則其所主張之損害縱令屬實,亦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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