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小,231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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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319號
原 告 張方哲



被 告 童玉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2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58,632元(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竹圍街由三民路往國際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竹圍街30號前,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竹圍街欲往國際路2段方向行駛,駛至該處路口見被告駕車欲左轉彎,而停車禮讓被告通行,被告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彎並駛入占用原告之部分車道,致撞擊原告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足挫擦傷合併皮膚部分壞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912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8,640元、交通費用6,08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計58,632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之車輛優先通行,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傷害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計程車專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6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3,912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及醫療用品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35至49頁、第53至61頁),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及醫療用品費用單據,係與系爭事故受傷就醫有關,惟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用品及醫療費用單據總計僅有3,082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082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系爭車輛維修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8,640元(零件費用15,640元、工資費用3,0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1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3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而系爭車輛乃於98年2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9月1日,已使用逾3年,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63頁)。

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564元(計算式:15,640元×0.1=1,564元),準此,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564元(計算式:工資3,000元+零件費用1,564元=4,564元)。

則原告請求4,564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3.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往返就醫,受有交通費6,080元損害等語,並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23至33頁),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付交通費6,080元,應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情,並有兩造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個資卷);

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適當。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3,72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082元+維修費4,564元+交通費6,0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23,72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22日起(於112年1月1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2年1月21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26元,及自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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