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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320號
原 告 傅世豪
訴訟代理人 歐世偉
被 告 安蒂(英文名:DE GUZMAJ ANDY BHOY VELASC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3日,騎乘訴外人摩托邦有限公司(下稱摩托邦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桃園區某道路上與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已提供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確認無誤,是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車輛所有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毀損其所有車輛之侵權行為人,固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必以該車輛之所有權人始有權利提起此損害賠償之訴,若非車輛所有權人對於毀損該車輛之人請求害賠償,應認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予准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系爭機車受損,應賠償修復費用等情,固據其提出維修費用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
惟查,系爭機車之車籍所有人為摩托邦公司,並非原告,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個資卷),本院業於113年3月27日開庭通知書載明令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及系爭機車行照(見本院卷第22頁),及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7日內補正債權讓與證明及委任狀,原告仍未提出,是以原告既非車輛所有人,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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