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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2330號
原 告 劉祐嘉
訴訟代理人 蕭正坤
被 告 陳謙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7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規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臉書社群軟體上以「Adler Chen」之帳號,發布「惡質兇狠房客:請大家要小心,避免演變屏東挖眼傷人新屋板!」,及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資字號、手機號碼等資料,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與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735號(下稱他案)案件事實相同、被告同一,請求權基礎亦相同,業經本院調閱他案卷證查明(本院卷第23頁以下),從而原告本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再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當屬重複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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