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小,2341,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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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341號

原 告 羅凱威
被 告 許進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捌佰元,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9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輛193-CAH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二段,因未保持車輛安全距離之過失,因而與原告所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600元之損害,並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為佐(本院卷第5、6頁),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案卷核閱無訛,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對原告上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規定。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定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於前開路段,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違反前揭規定,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確實有為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前開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系爭車輛行駛於上開路段亦有偏右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堪以認定。

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亦具有過失甚明,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

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7,600元(零件16,600元、工資1,000元),有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稽。

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年5月,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迄至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19日,使用已逾3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658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1,00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658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擔20%,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2,126元(2,658元×80%=2,1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7頁)之翌日即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600×0.536=8,8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600-8,898=7,702 第2年折舊值 7,702×0.536=4,1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702-4,128=3,574 第3年折舊值 3,574×0.536=1,9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74-1,916=1,65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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