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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352號
原 告 鄒永顯
被 告 范富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3日9時25分,遭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美慧」詐騙,前往投資網站及投資群組,至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條固亦定有明文。
然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
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
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
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將個人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提供第三人,致其遭第三人以協助診斷股票為由提供網址供原告加入line,line名稱「吳美慧」之人將原告加入「聯邦投信會V6」群組中,直至提領獲利應繳納分成等始知受騙,而受騙款項25,000元係匯入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業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14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40號卷第47至51頁)。
㈢原告雖於本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行為等語,惟就此部分,原告即應負舉證之責。
惟查,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本件被告係於交友網站認識自稱「林書陽」之男子,並傳送「林書陽」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取信被告,「林書陽」曾傳訊「以結婚為目的之相處」、「你想找工作是嗎?來我公司做吧」、「親愛的,這是我們公司的資料」,邀被告做網路批發之海鮮賣場,稱因公司規定要開設網路銀行帳戶作為試營運,被告始依指示將被告個人之第一銀行帳戶提供該名男子,業據被告提出對話記錄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40號卷第201至229頁),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足認被告係遭詐騙集團詐騙獲取被告個人帳戶資料。
且該案偵查中因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經檢察官以上開112年度偵字第38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復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至6頁),是本件依相關刑事偵查結果,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無從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是依首揭說明意旨,原告就此待證事實未善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原告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個人帳戶,率認被告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非有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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