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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354號
原 告 李冠婷
被 告 林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59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53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2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江購物中心GF樓層,因不滿其出言指責其子林○禹(103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人管教,竟當場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對原告辱罵「我操你媽的」、「沒水準,媽的」等語,因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740號案件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59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原告,應已足使原告名譽遭到貶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二、被告雖以:係原告先蓄意挑起爭端,且「操你媽的」、「媽的」僅為其口頭禪,況「吵架沒好話」,當時其他不特定多數人見此情況,亦不會因此遽認原告即為沒水準之人等語置辯。
惟不論兩造係因何故發生爭執,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辱罵原告,已足使原告名譽遭到貶損,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違犯情節,及其對原告上開言詞之貶抑程度,並參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見個資卷)、其等於刑案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2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9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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