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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2356號
原 告 許沛緹
被 告 黃有智(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而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
惟查,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09年4月17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核屬無法命補正事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附繕本),併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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