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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362號
原 告 黃紹瑋
被 告 劉福海 籍設台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 (即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9時22分許,將原告所有車輛ENL-103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嗣被告為停放騎乘之車輛010-ESR號普通重型機車,遂牽移系爭車輛不慎,系爭車輛倒地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7,965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4,369元,及受有3日不能工作損失5,184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報價單、發票、請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40至4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陳報狀,因屬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自不得列入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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