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小,2364,20240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36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邱至弘
劉書瑋
被 告 張德馨(原名:張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5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契約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原告受讓債權之翌日(即109年9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惟並未提出原告於上開期日前已向被告合法催告之證據,則被告僅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2年8月30日,促字卷21頁)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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