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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396號
原 告 丁偉哲
被 告 藍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8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3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而與原告所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損害,並提出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照為佐(桃小卷7至9頁)。
另參酌被告期日通知尚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衡情應未向原告賠償,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㈠車輛維修費:系爭車輛自98年3月出廠時起至事故發生,已使用逾5年,維修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為880元,加計工資11,800元後,必要修復費為12,680元。
㈡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680元。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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