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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3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盧奕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簽帳款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民國112年7月1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0,065元及期前利息1,23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滯納明細資料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8頁)。
二、嗣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就支付命令提出民事異議狀,但僅辯以:伊薪資僅25,000元,還有4名子女要照顧,如原告強制執行,將無法維持穩定生活等語,而未敘明具體抗辯理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 起訖日(民國) 週年利率 1 2,702元 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97% 2 7,872元 6.12% 3 4,672元 14.25% 4 9,983元 6.25% 5 3,952元 14.37% 6 10,884元 13.2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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