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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405號
原 告 楊流鈞
被 告 陳楊阿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8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8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7日9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國際路1段401巷口時,因在無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確認無誤,足認屬實。
被告騎乘肇事車輛疏未在無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有過失,依前開規定,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61,500元(含零件費用48,800元、工資費用4,500元及烤漆費用8,200元)。
又系爭車輛於99年2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其現值應為4,880元,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原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7,580元(計算式:4,880+4,500+8,200=17,580)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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