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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42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勇全
被 告 周絡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910元,及其中新臺幣87,426元部分,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9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簽帳款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清償之帳款按年息15%計付利息;
另約定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尚須按逾欠期數依序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為據,兩造間有上開內容之信用卡契約存在,首堪認定。
二、其後,被告並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112年10月19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本金87,426元、利息6,484元及逾期費用(違約金)500元,共計94,410元未為清償,則有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查詢結果可憑。
然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難認有其他明顯損害,考量國內貨幣市場長期處於低利率之狀態,原告就上開帳款向被告收取近於法定利率上限之循環信用利息,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之義務,實有失公允,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將此部分之違約金酌減至1 元。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910元,及其中87,426元部分,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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