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小,2432,2024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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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2432號
原 告 鍾致鎰
被 告 許傳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上所載聲明第1項請求數額為空白,是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完整,堪認起訴不合程式。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裁定命原告3日內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同時提出內容相同之訴狀繕本或影本1件,該裁定於112年12月14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僅於112年12月18日提出與原起訴狀內容相同之繕本到院,但仍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具體聲明,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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