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小,2433,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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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433號
原 告 吳舒緹
被 告 張宗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9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1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9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航南路與航西路口時,因左轉彎時,未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之過失,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確認無誤,足認屬實。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疏於左轉彎時,未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有過失,依前開規定,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35,135元(含零件費用13,658元、工資費用10,480元及烤漆費用10,997元)。

又系爭車輛於98年5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其現值應為1,366元,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原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2,843元(計算式:1,366+10,480+10,997=22,843)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左轉彎時,未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固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然系爭車輛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可憑,原告應承擔此與有過失責任。

本院審酌兩造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原告應負擔30%與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原損害金額22,843元之70%即15,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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