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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440號
原 告 陳冠宇
被 告 李柏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6日於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共同友人傳送訊息「聽說我們白煌有人在碰毒」、「陳冠宇」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畫面截圖5張為憑(見桃小卷第5至10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言論而名譽權受有損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原告大學肄業,被告國中畢業,以及兩造財產、工作資歷情形,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可查(見桃簡卷第21至30頁),兼衡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內容、手段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2年10月29日生效,見桃簡卷第13頁)之翌日即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1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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