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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247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被 告 呂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於臺灣省新竹縣,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惟原告未就兩造間曾有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證明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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