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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482號
原 告 郭憶玫
訴訟代理人 郭俊賢
被 告 李云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4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上午3時許,以暴力方式破壞原告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之住家大門電子鎖,被告否認之,然查原告提出監視器畫面內容顯示同日3點32分許被告稱我剛剛在他家門口敲他不敢下來,又於同日3點37分許稱我剛去砸他家門可是他不敢下來等語,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同日畫面時間3時26分許原告從家門拍攝門鎖之畫面,可見門外有大力敲門聲音以及扣扣扣的聲音,並參酌同日3時許兩造前開地址1樓社區大門之翻拍畫面,可見被告確實有搭電梯抵達8樓,綜上本院認被告確實於原告住家外以不詳方式破壞其門鎖,被告雖辯稱因酒醉不復記憶,然此並非合法阻卻違法事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修繕毀損之家具,其中電子鎖,係以舊換新,應予計算折舊。
本院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之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中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所提之電子鎖購買發票可見該電子鎖使用年數約1年4月,參酌上開規定,原告更新電子鎖支出19,800,則扣除折舊後之電子鎖及費用估定為14,64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此為必要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被告收受送達支付命令之日為112年9月19日,是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桃原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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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800×0.206=4,0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800-4,079=15,721第2年折舊值 15,721×0.206×(4/12)=1,080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721-1,080=14,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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