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小,2526,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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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526號
原 告 林莉雅即興旺國際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韓庚辰
被 告 林清三

訴訟代理人 柯品安
賴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1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23時29分許,駕駛APN-8106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特麗自助洗車廠內甩尾,致地面碎石飛濺,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遭碎石噴濺,後車尾門車漆多處受損,伊將系爭車輛送廠烤漆維修,自112年7月19日進廠維修,至同年8月15日方維修完成出場,期間因使用車輛需求,租用貨車8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支出24,000元;

另支出搭乘計程車往返桃園市○○區○○路000號維修廠之車資1,21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供之受損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痕跡很明顯並非碎石所造成;

且被告係正常行駛,被告正常駛入上開地點時,縱使輪胎壓到碎石,導致碎石彈到原告車輛,其行為應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伊所有,自112年7月19日進廠維修,至112年8月15日維修完成出廠,期間於同年7月24日至8月1日租用貨車共8日,支出24,000元,另支出來回維修廠之計程車資1,215元等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大園郵局000246號存證信函、台興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凱桃汽車中壢廠維修清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北小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12至16頁),堪信為真。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被告雖抗辯:被告正常行駛之行為並無過失,且依原告所提供之受損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痕跡明顯並非碎石所造成云云。

惟被告於案發當日即親自至派出所報案,並稱駕駛系爭貨車迴轉不慎夾帶碎石致系爭車輛車尾門車漆多處剝落等語,有前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

又依卷附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分確有遭異物撞擊導致烤漆剝落之細小痕跡,足徵損壞部分係因被告之駕駛行為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五、原告於系爭車輛送廠維修期間,因有載運貨物需求,於112年7月24日至8月1日租用貨車共8日,支出24,000元,另因送修事宜支出來回維修廠之計程車資1,215元,業經認定如前。

上開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215元【計算式:24,000+1,215=25,12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215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於112年10月2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見北小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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