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小,253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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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533號
原 告 何重光

被 告 江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二段287巷3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1,000元,押租金為22,000元,系爭租約於112年9月30日屆期終止後,被告應返還上開押租金,惟被告以系爭房屋返還未回復原狀為由,拒不返還押租金,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因原告飼養寵物未妥善清理,屋內髒亂不堪,原告於112年9月22日搬離時業已告知將委請清潔人員打掃清潔,清潔費用1小時250元,每日4小時,實際清掃4日,共4,000元,且屋內牆面汙損、兩扇門板、床框、隔間壓克力毀損,至被告支出隔牆油漆費8,000元、透明油漆5,000元、實木門台檜48,000元、客廳大門4,500元、床底2,500元、壓克力2,000元、清潔費用4,000元及更換熱水管費用1,000元,是剩餘未還之押租金應用以賠償被告上開各項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已消滅,被告未返還押租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租約交還前付押租金22,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屋內如本院卷第23頁所示「租屋處之門遭破壞2」(下稱房門2)及床底為原告承租期間毀損,又系爭房屋返還時髒亂未回復原狀,同意由被告委請清潔人員清理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該等損害非屬物品之自然耗損,顯見原告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房屋有毀損等狀況,自應就上開部份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辯稱兩造曾約定清潔費僅需1,000元部份,經被告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曾有上開約定,是被告抗辯其已給付清潔費用4,000元,業據提出清潔費用請款單在卷可稽,至於房門2之4,500元、床底2,500元及部分,被告雖僅提出手寫估價單,未據提出各該費用經簽章之收據或發票,然本院爰審酌上開受損物品種類、性質、數量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應分別賠償回復原狀房門2之4,500元、床底2,500元費用尚屬適當,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有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被告另抗辯原告應給付如本院卷第23頁所示「租屋處之房間門遭破壞1」(下稱房門1)之修復費用48,000元、房間牆面汙損油漆粉刷費8,000元、透明油漆5,000元、壓克力隔間毀損2,000元及更換熱水管1,000元部分,原告否認該房門1為原告承租期間毀損而有中空情形,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無法確認拍攝日期及該房門1毀損之原因,另牆面汙損、壓克力隔間毀損及更換熱水管部份係有何毀損及是否為原告所致,被告復未提出相當證據為證,僅提出手寫之估價單並無各該費用經簽章之收據或發票,尚無從證明原告有此部分違反租賃物保管義務之情事,即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㈣從而,系爭租約之押租金為22,000元,則原告對於被告所負上開債務,依前揭說明,原告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從而扣除押租金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1,000元(計算式:22,000元-4,000元-4,500元-2,500元=11,0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負返還押租金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本院卷第1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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