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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545號
原 告 張書豪
被 告 陳祖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北小字第403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5時17分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確認無誤,足認屬實。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顯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有過失,依前開規定,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
二、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1,350元,又按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
又系爭車輛於96年8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其現值應為1,135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13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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