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小,2552,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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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552號
原告 林志學
被告 梁慈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3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 元,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市○○區○○路00號起駛欲左轉進入慈文路,疏未注意起駛車輛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左轉,適伊騎乘伊所有車號0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慈文路駛至,2車遂發生碰撞,伊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新臺幣(下同)2,0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及機車修理費18,290元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身體受有傷害,亦未舉證證明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且系爭機車僅遭輕微碰撞倒地,幾乎無車損,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過高,並應計算折舊,另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

又伊因本件事故,受有汽車修理費10,9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之損害,計算肇事責任比例後,對原告有6,270元之債權,爰以該債權與原告本件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起駛時,因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兩造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現場圖為佐,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警製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認定如下:㈠勞動力減損損害: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損害2,000元,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迄未就其身體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且因該傷害造成勞動力減損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詳,是依此規範意旨,請求精神慰撫金當以符合人格法益受侵害為前提。

經查,原告並未證明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任何身體上之傷害,復未就其因本件事故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事實為其他舉證或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並無理由。

㈢機車修理費:1.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受有修理費18,290元損害乙節,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

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修理費過高云云,然觀諸該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均係集中在機車車頭部位及右側拉桿、腳踏板等位置,核與系爭機車車頭撞擊肇事車輛後向右倒地之情形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之修理費均與本件事故有關,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2.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修理費固為18,290元,惟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另原告所提估價單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及工資之各別金額,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逕依估價單總金額估算折舊。

而依車籍資料所示,系爭機車於110年2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個月,則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0,937元(詳見附表),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為10,937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機車先行固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為:播放時間1秒鐘,1部機車沿道路由螢幕下方往螢幕上方通過,播放時間4秒鐘,螢幕上方可見1陰影逐漸出現,播放時間7秒鐘,可見肇事車輛車頭保險桿下方開始出現在螢幕上方,播放時間7至8秒間,系爭機車出現在道路上,未見任何減速及閃避之動作,且車速頗快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考。

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違規行為乃本件事故肇事主因,原告則為肇事次因,及兩造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原告應負擔30%與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原損害金額10,937元之70%即7,656元。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對原告有汽車修理費10,900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之債權乙節,業據提出估價單及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㈠汽車修理費部分:被告所提估價單所列項目,左前葉子板之零件3,900元,依前開說明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於93年4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稽,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390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烤漆共7,000元,被告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7,390元。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觀諸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係於事故發生後第2日始至診所看診,且診斷內容為胸口痛、心悸、高血壓,難認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主張得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並無理由。

㈢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7,390元×30%即2,217元。

㈣又兩造因本件事故均已向對造請求損害賠償而已屆清償期,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656元,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2,217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之抵銷抗辯在2,21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439元(7,656-2,217)。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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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290×0.536×(9/12)=7,35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290-7,353=10,93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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