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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2553號
原 告 李朝景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冠豪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提出邱冠豪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詳,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訴請邱冠豪給付工程款,然原告並未記載邱冠豪之年籍資料,且依原告陳報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亦查無相符者,是本院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得知被告「邱冠豪」正確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之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對象,是原告起訴程式仍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命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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