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2553號
原 告 李朝景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冠豪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詳,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訴請邱冠豪給付工程款,然原告並未記載邱冠豪之年籍資料,且依原告陳報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亦查無相符者,是本院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得知被告「邱冠豪」正確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之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對象。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裁定命原告3日內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裁定於113年1月11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
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