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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558號
原 告 謝青芳
訴訟代理人 劉祐鳴
被 告 蕭俊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駕駛、訴外人劉祐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027元(含零件費用7,502元、工資9,525元),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因此無法使用車輛而有租車費8,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發地點,然在兩車發生碰撞前被告即將肇事車輛緊急煞車至停止,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發地點一節,被告並無執(桃簡卷31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固有明文。
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民法第191條之2雖就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人設有推定過失責任之規定,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仍應就侵權行為之存在及該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原告主張兩車於事發地點確有發生碰撞一事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就此部分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肇事車輛自後追撞而致後保險桿受損需要維修,並提出現場照片及車輛維修估價單為佐(桃小卷7至9頁)。
然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中,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並無任何受損痕跡,原告又未提出其他系爭車輛保險桿受損之證明。
再佐以被告提出現場拍攝之照片顯示,肇事車輛前保險桿確實未與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接觸(桃小卷37頁),則被告抗辯兩車並未發生碰撞,應可採信。
⒊基此,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追撞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屬無據。
㈢原告於系爭事故中有無受到損害:⒈原告固主張自己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並提出維修估價單為據(桃小卷9頁)。
然原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人,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車籍資料可據(見桃司小調個資卷)。
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亦無法提出原告得以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之依據,應認系爭車輛縱有受損,原告亦無任何財產損害可言。
⒉此外,原告主張自己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支出租車費用8,000元一節,雖提出網路列印之車輛出租價目表(桃小卷10至12頁),但並未提出任何實際支出之憑據,亦無法認定原告確有租車費用之支出。
⒊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己於系爭事故受有任何損害,則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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