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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562號
原 告 黃建崎
被 告 楊欽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2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沅裕水產國際貿易店內冷凍庫前,因與原告間有所細故,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原告左臉頰,致原告受有左臉頰挫擦傷。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精神慰撫金9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掌摑原告左臉頰致原告受傷害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7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予以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則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1,000元乙節,業據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乙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8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因受被告傷害,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
爰審酌原告受傷程度復原期間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以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礙難准允。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0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3月5日公示送達,經20日,於113年3月25日生效,見本院卷第26頁)之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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