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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569號
原 告 浦玉鵬
被 告 王美惠
訴訟代理人 廖學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6,000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押租金為52,000元,現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消滅,原告已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告,原告並無積欠被告租金,被告已給付26,0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本件原告於租約期滿後,既已交還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餘押租金26,000元。
被告雖辯稱已經返還部分押租金42,000元而非26,000元,僅留10,000元作為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然查兩造於交還押金時並無簽立領據或其他書面證明,又證人即被告之子到庭證述:原告收取押租金時有點收,原告點完就走了,我們沒有跟他說給他的現金是42,000元,我們沒有確認被告是收到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可見兩造於點交房屋返還押租金當下並未確認被告交給原告之押租金為42,000元,被告未就對其有利之事項更行舉證,本院自無從採信其所辯為真。
是原告依據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返還26,000元押租金應屬可採。
㈡、被告以其維修出租之房屋並將房屋回復原狀支出20,000元(如估價單)為由,拒絕返還原告押租金,為不可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如當事人未有明確之約定時,即應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此時除應依不同租賃物之特性,分別判定其適當之用益方法外,並應斟酌當事人租賃之目的及交易之習慣,以為決定。
而承租人訂立租約之目的,既在於使用、收益租賃物,出租人即有容忍承租人以合於契約目的之方法,使用、收益租賃物,故為住居目的而承租房屋者,除承租人進行大規模之改建,已影響房屋之安全或結構,而超出合意之範圍或住居之必要者外,其他如安裝電話、進行裝潢等措施,出租人即有容忍之義務。
又依國內房屋租賃之實務,固習慣於租賃契約中約定承租人應於租約屆滿或終止時,負有回復原狀返還房屋之義務,然所謂之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之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
此乃因房屋隨著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他之裝潢、設施(如牆面油漆、燈具),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強求出租人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不僅強人所難,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權利。
況在租約消滅請求返還租賃物時,出租人不論係自住或繼續出租他人使用,恆少有不必重新裝潢或整修者,此時如出租人以原承租人未回復「原有」狀態為由,再向原承租人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即有違誠信原則。
對於租賃期間房屋於正常使用下之自然折舊及減損,出租人不應要求承租人回復至未使用房屋之狀態,蓋如此不僅不合於租賃契約中承租人本就享有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本質,且要求承租人負此程度之回復義務亦屬過苛。
經查,被告如附件所示之牆壁粉刷以及房子清掃項目支出,然未見被告舉證原告有何超出因自然耗損所致之房屋狀態,其雖提出牆壁照片佐證,然僅見牆壁有些許不明顯之裂痕或掉漆,此應係租賃期間房屋於正常使用下之自然耗損,本院無從認定此部分支出應扣除被告應返還之押租金而由原告負擔。
又其餘附件估價單之項目經原告否認有損毀,且被告所提之相關證明照片係兩造點交房屋後約2個月後所拍,此經被告自認,是本院認尚無從以點交2個月後之照片證明該等項目為原告所損壞或於原告租賃期間所致,原告就附件估價單所示金額,均未證明係依法得向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項目,綜上,被告自無從以其如附件估價單修繕房屋之支出扣除應返還予原告之押租金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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