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小,2570,202403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570號
原 告 賴姣嬑 寄桃園市○○區○○里000巷00弄00號
被 告 孫楚筠 寄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

訴訟代理人 許博閎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9,9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任何人若同時持有某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可自由操作該帳戶進行收款、轉帳。

故金融帳戶之所有人均有妥善保管帳戶相關資料,除非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否則不得將上開資料交付他人。

然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8日,將自己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另佯裝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原告依指示操作FACEBOOK社群網之賣家簽證,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6日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99,972元至系爭帳戶,並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原告因此受有99,972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從未加入詐欺集團,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一事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損害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㈡原告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往系爭帳戶,故其所受損害並非被告所導致,兩造間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且原告向系爭帳戶匯款時,該帳戶已不在被告之控制之中,故被告並未因此而獲得利益。

此外,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縱有不當得利,其所受利益業已不存在,故亦免負返還責任。

㈢聲明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112年2月28日間因故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被告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固辯稱自己因有貸款之需要,在網路上認識暱稱「林豪偉」、「曹德民」之人,並經「曹德民」表示可協助申辦貸款,但原告必須提供網路銀帳號及密碼,供其「做合法的信用」,原告因此將系爭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曹德民」等語(桃小卷26頁)。

然查,進年國內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收款之案件曾出不窮,政府機關亦透過各種實體、虛擬媒體宣導不得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故任何人均應知悉負有妥善保管自己金融帳戶之認知,原告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已年滿30歲,並曾接受完整義務教育,對上情應無不知之理。

況原告既申辦網路銀行使用,當知任何人若同時持有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即可自由操作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轉帳等操作。

而原告與「曹德民」原不相識,僅透過網路短暫連繫,並無任何基本之信賴關係可言。

而原告對「曹德民」所謂之「做合法的信用」具體內容為何未為任何詢問及查證,僅稱相信對方提出之名片及身分證件照片,即率爾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而交付後亦未採取任何措施避免該帳戶遭他人為不法使用,應認原告對系爭帳戶之管理有相當之過失。

⒊原告管理系爭帳戶之過失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之詐欺取財犯從,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則被告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利息起算日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本院卷1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請求本院就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性質上為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依據其他請求權所為之請求,本院即無再予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