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25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楚筠 寄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賴姣嬑 寄桃園市○○區○○里000巷00弄00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姣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113年3月8日本院112年度桃小字第2570號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9,9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至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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