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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576號
原 告 羅丹藝術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楷勛
訴訟代理人 何民昌
被 告 陳孝悌
陳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勝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自羅丹藝術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地下室車庫駛出,撞擊該車庫之鐵捲門致鐵捲門損壞,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9,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11年11月11日14時45分38秒,陳建勝駕駛系爭貨車欲從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駛出,當時鐵捲門升起之高度足夠讓系爭小貨車駛出;
於畫面時間14時45分39秒時,系爭貨車持續駛出,車頭已超過鐵捲門,嗣後鐵捲門突然下降,撞擊系爭貨車之頂棚;
畫面時間14時45分42秒,系爭貨車完全駛出(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
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陳建勝駕駛系爭貨車駛出地下停車場時,業已確認該鐵捲門之高度已足供系爭貨車駛出,方持續向前行駛,詎在系爭貨車駛過該鐵捲門之時,鐵捲門忽因不明原因下降,方導致撞擊系爭貨車頂棚。
從而,難認陳建勝有何過失情事,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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