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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579號
原 告 阮宜庭
被 告 黎氏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雙方約定1個月內還清。
被告於112年8月30日清償5,000元後隨即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此後即未再有任何還款,迄至原告起訴之日,被告尚欠47,000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之利息未償。
二、被告坦承自己尚欠原告47,000元未償,惟否認兩造間有約定還款期限。
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有約定還款期限一事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自承雙方僅有口頭約定而無法舉證(桃小卷22頁反面),故原告就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應認兩造間之借款為未定返還期限之債務。
而原告並未提出自己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向被告催告限期清償之證據,應認原告係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催告,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2年11月4日)後1個月起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47,000元及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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