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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2596號
原 告 林福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程序亦有適用。
二、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
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
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即史碩仁)給付工資80,325元,惟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所載之買受人分別為「泰源」、「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未表明自己與被告間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關係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尚不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而不具一貫性。
惟此欠缺尚可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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