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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2608號
原 告 郭麗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文賢(景福派出所警員6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補正請求權基礎,並提出已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而遭拒絕或逾期不能達成協議之證明,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此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與被告李文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訴之聲明,且觀其事實理由陳述,無法明瞭被告係基於何種原因關係侵害原告之何種權利,亦未特定請求被告賠償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依據(即原告究係主張依何法律第幾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例如:民法第184條、第227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亦或係主張何種私法上之請求權法律關係,例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賠償請求權等)為何。
㈡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同未據原告繳納。
㈢又若原告欲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本件起訴狀未以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被告,與上開規定不符。
再設若原告係依據國家賠償法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應以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被告,並記載機關地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暨未提出於起訴前已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
四、綜上,堪認原告起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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