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小,2611,2024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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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2611號
原 告 劉祐嘉

訴訟代理人 蕭正坤
被 告 陳沈麗美

訴訟代理人 陳謙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嗣本院以112年度桃小字第261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上開費用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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