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小,2613,202401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2613號
原 告 徐楷易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筱涵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載有原告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並由其等簽名蓋章之起訴狀及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所明定,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遞狀向本院訴請被告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惟原告為95年8月間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個資卷),是原告於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揆諸上開規定,其並無訴訟能力,應併列父、母為法定代理人,而原告於起訴時並未記載其全體法定代理人,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自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