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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613號
原 告 徐楷易
法定代理人 張淑琴
兼
訴訟代理人 徐良温
被 告 曾筱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於民國112年3月間,將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即於112年3月2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向伊佯稱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購買音樂效果器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6時49分許網路轉帳1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伊上揭所匯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業餘時係在FaceBook(下稱臉書)經營粉絲團「台灣香港代購」,並提供代付港幣之服務,而本件發生始末係於112年3月25日,一位臉書帳號名為「Wai Hong」之人私訊伊上開粉絲團,表明其欲在臉書社團「香港Bearbrick拍賣區(香港)Medicom Bearbrick」購買潮牌Bearbrick熊公仔(即庫柏力克熊),伊為使「Wai Hong」將購買庫柏力克熊之款項匯入,方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待伊確認其將1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後,即於香港時間同年月28日16時59分許,按「Wai Hong」提供之香港賣家銀行帳戶資料,將港幣2,300元匯入至其指定帳戶內;
詎料,伊於112年3月30日上午某時許,接獲富邦銀行來電通知系爭帳戶業遭列為警示帳戶,始驚覺遭詐欺集團利用而受騙,為此,伊於同年4月2日已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報案,隨後亦於同年月3日向香港警務處為線上報案。
且原告前向伊提出詐欺告訴,亦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伊實係三方詐騙之受害者,其原所受利益亦不復存在,此外伊更不知無法律上原因,為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539號案卷查閱無訛,是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而匯款10,000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堪信為真。
四、惟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
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辯稱:伊在臉書經營代付港幣服務,於112年3月25日,臉書帳號「Wai Hong」私訊伊上開粉絲團,表明其欲在臉書社團購買商品,伊為使「Wai Hong」將款項匯入,方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待伊確認1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後,即於香港時間同年月28日16時59分許,按「Wai Hong」提供之香港賣家銀行帳戶資料,將港幣2,300元匯入至其指定帳戶內等節,有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匯豐銀行轉帳紀錄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539號卷第49至73、83至8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其上開所辯為真,本件應屬三方詐欺無訛。
原告係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指示,始將上揭共10,000元之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內,則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縱原告與詐欺集團不詳之人之補償關係不存在,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不詳之人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主張。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10,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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