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小,2629,2024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629號
原 告 游繁盛
被 告 蕭陽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31日11時2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二段往洪圳路方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自上開路段路旁起駛之車輛AHB-0778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無法修復,因而報廢。

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道路事故現場圖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價值損害,應屬有據。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價值應為6萬元,惟起訴時未據提出系爭車輛價值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車輛同廠牌、車型及相當年份之二手車價,約為38,000元至60,000元間,有中古車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衡以系爭車輛為90年9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0年12月31日,已使用相當時日,於市面上已較為少見,且車輛製造技術日新月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所得心證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中古市價約50,0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50,000元之損害。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之過失,惟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有本院依職權勘驗本件車禍事故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

本院斟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情形及兩造注意義務程度,認以此酌減被告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據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000元(即50,000×70%=35,000)。

另原告已取得系爭車輛報廢所得費用5,000元,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0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2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2年11月24日生效,見本院卷第20頁)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