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小,2668,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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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2668號

原 告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沈雅蓮
訴訟代理人 陳煌勛
被 告 湯家豪(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能力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再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11年11月28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為憑,是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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