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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672號
原 告 銘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尊訓
訴訟代理人 王文華
被 告 胡兆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商請原告承攬鐵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定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承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施工期間並追加施作點焊網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承攬金額為1萬2,000元,共計29萬2,000元,伊已完成所有工程,然被告僅支付部分工程款20萬元,尚餘9萬2,000元拒未給付,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被告以28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並又追加點焊網工程,惟原告未施作屋簷,且樓板伊當時要求施作水泥板,原告僅施作架子、鐵板,未包含灌水泥漿,惟原告施作尚未完成且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系爭工程簽定系爭承攬契約,承攬金額為28萬元,施工期間原告同意追加施作點焊網工程,承攬金額為1萬2,000元,共計29萬2,000元,被告目前僅支付部分工程款20萬元,尚餘9萬2,000元尚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銷貨單及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
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承攬工程已完工,且兩造曾於桃園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協商,於協商中被告已稱估價單上之項目均已履行完畢,此有協商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是可認原告主張其承攬工程已完工應堪採信,而被告自依上開規定負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未施作屋簷也沒有施作水泥灌漿因而認系爭工程未完工,惟揆諸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工程項目僅記載有「H型鋼構平台」、「樓承板」、「電動捲門拆裝費用」,有系爭工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足知承攬內容未載有何與「屋簷、水泥灌漿」相關之工程項目,該等項目誠非原告承攬工作範圍,兩造是否確有承攬「屋簷、水泥灌漿」工程之承攬合意,誠有疑義,被告為能就其抗辯之工作內容舉證,是兩造系爭工程自無未完工之虞,則被告其上述抗辯,尚不足採。
㈢又按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另抗辯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存有瑕疵即原告的樓板只做一個鐵板和架子等語,然查,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縱有瑕疵,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況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施作工程之瑕疵應由被告舉證,被告復未能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存有瑕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施工存有瑕疵等語,均顯無據,被告未能明確指出樓承板何以用鐵板及架子施作為有瑕疵之施作,或點焊網有何瑕疵,是此部分被告抗辯自非可採。
㈥基上,被告並未具體舉證系爭工程合意範圍包含屋簷或水泥灌漿工程,抑或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存在何種瑕疵,自難認被告前揭辯解為可採。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2,0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卷內未見雙方就此給付有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消費者保護官處理調解即向被告催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見本院卷第16-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程款項9萬2,000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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