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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2675號
原 告 彭意云
訴訟代理人 曾沛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程序亦有適用。
二、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
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
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332元,理由略以被告帶原告前往購買手機並申辦門號,原告所購買之手機為「Iphone14 256G午夜色」(下稱系爭手機),申辦之門號合約共應繳付36期,每期1,537元,總額55,332元。
惟事後被告將系爭手機取走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主張被告受有55,332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然縱令原告上開主張屬實,亦無從認定原告受有55,332元之損害及被告受有同之利益,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尚不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依前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不具一貫性。
爰依首開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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