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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292號
原 告 王文君
被 告 吳欣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之住所地在福建省金門縣金寧鄉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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