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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456號
原 告 陳國峰
訴訟代理人 羅奕心
被 告 徐建龍
訴訟代理人 徐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2年8月18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車損請求已經法定債之移轉予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然查,原告雖已向新光公司請領車輛修復之保險金額,然除將受損車輛回復原狀以外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則未因此而依法移轉債權予新光公司。
是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不在保險承保範圍內之受損車輛交易價額損失。
又被告雖抗辯依據民法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則原告受領之保險費等同受有「修復車輛金額全額」扣除「折舊零件後修復費用」之利益應扣除之。
然原告受有全額保險金理賠即修復車輛金額全額之金額係因其予新光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與其所有之車輛係因與被告間之交通事故受有損害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是被告此辯無足可採。
綜上,原告主張如主文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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