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52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黃筠捷
江宗翰
被 告 王人玉即王襄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王人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王人玉即王襄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