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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545號
原 告 黃崇江
被 告 劉雅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9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中華路與康莊路路口前,追撞行駛於前方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核對其內交通道路事故調查訪問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確認無誤,足認屬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
本件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以致追撞系爭車輛,顯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有過失,依前開規定,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9,596元(含零件費用10,796元、工資4,000元及塗裝工資4,8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憑。
又系爭車輛於100年9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餘5年。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
是經扣除零件折舊,再加計無庸折舊之烤漆費用及工資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以9,880元(計算式:1,080+4,000+4,800=9,880)為限,復扣除原告當庭自承被告已給付5,000元,故原告僅得於4,880元內為請求,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24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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