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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58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井勝宏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27日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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